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請人 吳維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8,250元,聲請人本均按月繳付,惟嗣因身體狀況不適,罹患腦中風,於民國96年12月辦理退休,退休後聲請人雖領有退休金,但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6年2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89,721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8,251元(聲請狀誤為18,250元),債務人應自96年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利率為0%,惟債務人繳款至96年9月止,其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違約通知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00元、電話費383元、保險費2,306元、社區管理費1,330元、瓦斯費680元、電費1,251元、水費283元,總計每月支出約為12,333元。經查:
(1)膳食費5,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支出5,000元,惟本院衡以聲請人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認每人每日伙食費以150元為適當,總計每月膳食費為4,500元(計算式:160元×30天=4,800元),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2)醫療費1,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醫療費支出1,000元,經查聲請人患有右側小腦出血、高血壓、腦出血等疾病,須經常就診,有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交通費100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言,惟本院衡以聲請人日常生活上之需求,認此部分之支出尚屬真實合理,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4)電話費383元: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電話費383元,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為憑,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業已退休並無職業上業務之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性以及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手機通訊費費以2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5)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包括保險費2,306元、社區管理費1,330元、瓦斯費680元、電費1,251元、水費283元,共5,85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陳淑窈 與其共同生活,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配偶具有工作,薪資收入每月約6萬多元,為聲請人所自陳,是其配偶之每月收入與聲請人收入相當。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家庭生活雜支,其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依此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2,925元(5,850元÷2=2,925元)。
(6)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00元、電話費200元、其餘生活支出2,925元,合計為8,825元,此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95年11月至退休時,於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之薪資總所得為881,411元(計算式:95年薪資總收入792,100元÷12月×2+96年薪資總收入749,395元=881,411元),加入股利及退職金總收入為892,264元,平均月收入63,733元(892,264元÷14=63,733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退休後,每半年可領取退休金等共約279,978元,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是其平均月收入為4萬6,663元。則聲請人退休前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8,251元,每月尚餘45,482元;聲請人退休後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8,251元,每月尚餘28,412元,是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8,825元。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足支付之可言,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