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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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52號、96年度偵字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先後任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公司,均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上司,其2人為客戶代操期貨交易,代操金額約有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私下與客戶約定保證獲利,每個月即應支付保證獲利金額約5、6十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因操作失當而損失共約5百萬元,2人慮及如向客戶坦承上開損失,將失去客戶及業界評價,均亟思覓得資金來源填補上開交易損失並維持保證獲利之支付。恰丙○○另在精戰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精聯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戰公司)擔任非正式員工之推銷貸款業務工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4月初起,在臺中市○○路○○○號1樓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公司辦公室內,向乙○○佯稱提議經營放款投資業務,宣稱社會中需要貸款而一般銀行無法核貸之人,若需貸款,常會委託代辦公司辦理,然由於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至銀行實際放款時間常需時長達3週至1個半月,若貸款人需錢孔急,常常無法等待,丙○○佯稱可利用此一時間差,先向銀行確認此客戶可以撥款的額度,先由丙○○以集資而來的本金,扣除此客戶於貸款撥款期間之貸款金額利息,就扣除利息後之貸款額度金額先行墊給,待銀行放款時,再直接將貸款金額匯入回補丙○○原墊之本金,由此賺取期間利息。丙○○並宣稱與銀行高層「 許總 」熟稔,可由其負責放款投資業務;而放款本金之招徠,則由乙○○負責集資,並向投資者提出每月百分之2至百分之6之獲利保證,逐月發放。致乙○○誤判上開放款投資計畫可行,陷於錯誤,除自己投資280萬元外,並自93年4月起至94年1月間止,向親友 胡九皋 (乙○○之父)、 趙麗瓊 (乙○○之岳母)、 聶米忠 (乙○○之父友人)、 沈梅枝 (聶米忠之妻)、 張清倚陳怡利吳淑蓉黃雅伶曾雁君游育蕙黃淑娟 、甲○○、 曹惠民 等人招徠出資(出資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乙○○以自己名義轉匯給丙○○,乙○○先後轉匯合計1353萬4089元予丙○○,而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期間除匯給乙○○547萬元,用於支付期貨交易保證獲利之付款、佯作放款投資保證獲利之付款之外,其餘則供其自己使用殆盡,亦未實際放款予任何貸款人,是丙○○共計獲取806萬4089元之金錢。且丙○○於上開期貨交易操作失利約500萬元後,即再也不能負擔期貨交易保證獲利,遑論支付放款投資保證獲利之付款。迄94年1月起,丙○○已有無法依約給付保證獲利之情形,而由乙○○代墊款項,為取信於乙○○,丙○○尚於94年2月間之MSN通訊中,向乙○○佯稱實際放款在外350萬元及與銀行「許總」間交涉情形云云,使乙○○深信放款仍在順利進行之中,丙○○並佯於94年6月2日簽訂「保證獲利報酬約定暨借款契約書」予乙○○保障投資。嗣於94年6月13日,丙○○將放款投資騙款用盡,乃向乙○○編造其夫投資失敗捲款潛逃之騙詞,邀乙○○同向放款投資者解釋,乙○○事後查悉丙○○自始未從事放款業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任 張志隆 律師、 蘇哲科 律師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之偵查筆錄雖載被告有供稱:「除了
創造一個假投資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填這個缺口」等語(見偵字第15452號卷二第234頁),惟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否認有於偵查庭為上開供述,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為:「被告丙○○於該次庭期之筆錄第3頁即95年偵字第15452號卷二第234頁,關於『除了創造一個假投資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填這個缺口』之筆錄記載,係檢察官與被告對談後由檢察官陳述再由書記官記載,被告於開庭過程中,並未有上開內容之陳述。」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既非被告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胡九皋、 藍曉蓓粘晉誠 、聶米忠沈梅枝、游育蕙、趙麗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向乙○○借錢,每個月給乙○○月息百分之6的利息,其並未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及乙○○於
警詢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胡九皋、粘晉誠、藍曉蓓、聶米忠、沈梅枝、游育蕙、趙麗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證獲利報酬約定暨借款契約書」影本、MSN對談紀錄、投資方法流程表影本、乙○○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交付甲○○)、乙○○匯款入丙○○帳戶明細表(以97年6月12日提出者為準)、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乙○○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乙○○交被告「元月份需補錢之客戶明細」等手稿、「總裁每月對帳表」、「丙○○付款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有多少資金放款出去,需要再籌措資金,要我再去募集。」、「(你招徠的客戶是你跟他們借錢,還是找他們投資?)全部都是投資,因為人家不可能借錢給我。」、「(你交給被告的錢是你借給被告還是投資?)一定是投資。」、「被告透過我募集的資金,實際上並沒有照他的說法放款出去。」等語;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乙○○說這壹佰萬元做什麼用?)投資放款。」、「乙○○說他們有在做投資放款的工作,我是投資他們放款事業。」等語,顯見被告係以投資放款業務為名目,要乙○○集資投資無誤。而參以證人乙○○因與被告幫客戶代操期貨失利,其2人於92年12月底至93年1月間即有約500萬元之損失,即便乙○○有意填補損失,亦無可能在知悉被告無實際從事投資放款業務之情形下,即以投資放款為名目,向其至親(如父親胡九皋、岳母趙麗瓊)、好友遊說投資,故乙○○對於被告未將募集而來之資金從事放款投資一節,應不知情。
㈡告訴人乙○○於94年2月2日與被告以MSN對談之內容有:「
(乙○○說:請問妳目前真正有在放款放出去的金額有多少)被告:350萬都在外面……。」、「(乙○○說:請問350萬放款,扣除給我們的,妳1個月淨獲利多少?)被告:給你們就6%了,我平均出去是7%,但可以1-2次,若條件較優,『許總』那邊銀行就較快,質較不優就較慢(兒),過年都報8%,約15-20天,所以平均2%一定可以。」、「(乙○○說:妳是說好扣除給我們的成本,只剩下1個月2%,還是我搞錯了?)被告:對的,保守估計,友(有)時前再(錢在)身上沒出去,有時亦需要500萬也不過(夠),因為你是不管,固定6%,而錢有時在我身上是沒用到的。」等語,有上開對談文譯文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對話內容就如譯文所載。」、「我當時是說錢都已經賠給錢莊了,他還要問我放款的事,我就編一個數字給他,因為這整個過程都是他集資借我錢,我怕他知道放款沒有在進行,所以就編一個數字給他,許總他們是銀行的放款,但是我沒有作放款的業務,也沒有和許總談起放款的事情,這些事情我不想讓乙○○知道。」、「乙○○負責找錢,我是實際執行人,但最後沒有真的放款。」、「完全沒有作放款,我只想要填補期貨的損失。」等語(見96年9月12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確係以投資放款為名目要求乙○○集資,惟其實際上並未與銀行接觸及為任何之放款。又倘若被告係向告訴人乙○○借款,則借款金額之運用,自係被告之權責,本與告訴人乙○○無涉,當無由告訴人乙○○關心該款項有否放款出去?獲利多少?之可能。而由上開對談內容可知告訴人乙○○尚在關心該款項之實際運用情形是否真有貸放他人?扣除成本之獲利?亦可見乙○○係遭被告詐騙無疑。
㈢被告與乙○○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因幫客戶代操期貨
交易,並私下為獲利保證,而損失約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合。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與乙○○在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是幫客戶代操何東西失利?)代操期貨,損失500多萬元。」、「(當時有對客戶獲利保證?)是。」、「(93年1月投資失利後妳有無繼續代操期貨行為?)沒有,當時我已經在找其他工作。」、「我想要找其他工作來賺錢還客戶錢。」、「(成立精戰工作室期間有無幫客戶代操期貨?)沒有。」、「(妳成立精戰工作室後,乙○○匯給你的錢,你用到哪裡?)乙○○集資來的款項,先去填補他之前應補給的客戶損失。事後乙○○再集資的客戶與我們之前代操的客戶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才要透過乙○○去借錢來填補之前代操期貨的損失。」、「(所以乙○○於93年4月以後匯款到你帳戶的錢,與你們代操期貨得款項是完全無關的?)對,並非我幫客戶代操期貨的錢,而是我透過乙○○去借錢來填補之前代操期貨的損失及支付獲利保證的利潤。」、「(你們幫客戶代操期貨是利用客人的帳戶?)是。」、「(乙○○匯款給你的錢,你究竟有無投資放款?)全部沒有。」、「(你的意思是乙○○93年之後匯到你帳戶的錢,並沒有實際去用在期貨的操作上?)對。」、「(是填補之前的損失及支付獲利保證而已?)是。」等語,足見被告係將乙○○所匯之款項用於填補代操期貨之損失、支付獲利保證之利潤等用途,亦未實際為任何放款投資之行為。
㈣證人丁○○(前精戰公司主管)於本院證稱:「(你們在銀
行借,有可能由你們先借給客戶,等銀行貸款下來再直接匯入你們的帳戶?)不可能的,我們不是銀行的實際借款人,銀行不會把錢會給我們。我確定所有的銀行都是這樣做的。」,而被告以此投資放款之名目向乙○○募得1,353萬餘元,此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曾匯款547萬元給乙○○,用以支付代操期貨之損失及支付獲利保證金等語,則扣除該547萬元後,尚有806萬餘元,當係被告自行使用殆盡。而由上觀之,亦可知被告於當時之財務狀況已不佳,且其所稱之放款投資徒具理論,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踐行投資計畫之意,客觀上亦從未實際從事放款投資之事,在其無資力之下,以投資放款為名目向乙○○及透過乙○○募得資金,所得款項係用於填補代操期貨損失、佯為支付獲利保證及供其自行使用,並未實際從事放款投資業務,顯見其所稱之放款投資係屬詐術,而其向乙○○詐得之金錢,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放款投資作為詐術,向乙○○詐得1353萬4089元扣除其曾匯款547萬元給乙○○後,尚有806萬4089元之金錢。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
㈢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向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利用人係由於本身自主之行為,當無所謂利用可言,自與間接正犯之理論不合。本件告訴人乙○○誤信被告上開之放款投資計畫,而自行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親友招徠集資之行為,且被告事先亦非全然可以得知告訴人乙○○欲向何人招徠集資。是告訴人乙○○之集資行為,非因受被告利用,為遂行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係其本身自主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為間接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胡凱山 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親友招徠集資之行為,係其本身自主之行為,自無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判決就告訴人胡凱山向親友招徠集資之行為,據以認定被告係屬間接正犯,自有未洽;又告訴人胡凱山雖先後轉匯1353萬4089元,惟期間被告曾匯款547萬元給乙○○,是被告尚未賠償金額應為806萬4089元,原判決疏未審酌,逕認被害人被騙金額為1353萬4089元,俱未獲償亦有未合。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俱無理由(量刑理由如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得1353萬4089元,扣除其曾匯款547萬元給乙○○,以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附表編號十三之出資人甲○○達成和解,先賠償10萬元,其餘分期償還(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尚有金額近8百萬元,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科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表:
┌──┬──────┬─────────┐│編號│出資人│集資金額(新臺幣)│├──┼──────┼─────────┤│一│乙○○│280萬元│├──┼──────┼─────────┤│二│胡九皋│130萬元│├──┼──────┼─────────┤│三│張清倚│59萬元│├──┼──────┼─────────┤│四│聶米忠│40萬元│├──┼──────┼─────────┤│五│吳淑蓉│150萬元│├──┼──────┼─────────┤│六│游育蕙│100萬元│├──┼──────┼─────────┤│七│黃雅伶│200萬元│├──┼──────┼─────────┤│八│曾雁君│100萬元│├──┼──────┼─────────┤│九│趙麗瓊│70萬元│├──┼──────┼─────────┤│十│陳怡利│60萬元│├──┼──────┼─────────┤│十一│曹惠民│24萬4,089元│├──┼──────┼─────────┤│十二│黃淑娟│15萬元│├──┼──────┼─────────┤│十三│甲○○│80萬元│├──┼──────┼─────────┤│十四│沈梅枝│45萬元│├──┼──────┴─────────┤│合計│1,353萬4,089元│└──┴────────────────┘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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