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月琴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度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701元計算土地價值為5,318,592元(計算式:27,701×192=5,318,592),加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579,800元,合計5,898,392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898,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