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39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本院102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裁定之裁判費有錯誤,必須聲請釋憲,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釋明是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僅泛言將提出釋憲之聲請云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