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上訴人 許名宏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名宏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暨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支付報酬邀請A女在桃園市歐帝花園商務旅館(下稱歐帝旅館)擔任外拍模特兒進行拍照時,A女同意加價可進一步接觸,並自行脫去上衣後,伊僅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未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在A女胸部檢出與伊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並未在A女之陰道內檢出有伊之精子細胞或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之鑑定書可佐。倘若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A女於事發後豈有可能不利用旅館房間電話向櫃臺人員求救,且A女於事發後既已搭車離開現場,何以又再度與伊相約碰面。本件原審既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歐帝旅館櫃臺人員 楊智翔 到庭訊問,暨對伊實施測謊鑑定,僅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認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暨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當天上訴人在歐帝旅館竊錄本件拍照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佐以 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案發當天其在歐帝旅館有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拍攝A女未穿著內衣之照片等情,再參酌卷附上訴人與A女在「SKOUT」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內容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當天拍照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上訴人係提供女子在戶外及室內穿著低胸短裙連身洋裝拍攝之照片,以時裝照外拍模特兒新臺幣(下同)3千元, 比基尼 照外拍模特兒6千元之價格,邀約A女擔任外拍模特兒,並無任何要求或A女同意拍攝裸露胸部畫面之訊息,及案發當天上訴人除有拍攝雙方先前已在通訊軟體議價談妥之A女分別穿著時裝以及內衣、內褲(形同比基尼)擔任模特兒之照片外,另有上訴人強行撕除A女隱形內衣,及拉開A女擋住胸部之手臂,且在A女明白拒絕,並以雙手交疊擋住其胸部後,上訴人仍強行拍攝A女裸露胸部畫面等情形。倘若如上訴人所辯,A女同意上訴人親吻其胸部及拍攝裸露胸部照片,應無第一審勘驗前揭錄影畫面內容所載A女多次拒絕及極力遮掩之情形。況且A女與上訴人於事前既已談妥單純穿著比基尼供上訴人拍照之價格為
6千元,豈有可能以相同價格應允其除穿著比基尼供上訴人拍照外,尚同意上訴人拍攝其裸露胸部照片,並額外提供上訴人進一步撫摸及親吻其胸部等肢體接觸之服務?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相悖,尚難採信。佐以上訴人因A女拒絕再與其前往旅館為親密行為後,接續以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下面也有露點,有拍到,妳想看嗎」、「我們有良好關係,當然自然會保密,妳就不用擔心外傳」、「妳不希望妳○○○○系(學校名及系名,詳卷)同學看到這些照片吧」、「照片我都上傳網路備份,妳敢出賣我,就2敗俱傷」、「好好跟你講,要妳配合,我有我的考量,不要跟我討價還價,要再一次撕破臉,我沒差」等內容之截圖及上訴人在旅館房間內拍攝A女之照片(上訴人上開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及A女在警方尚未知悉本案及A女有非法打工之情形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坦承其在臺灣非法打工等情以觀,A女當無挾怨誣陷或事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非法在臺灣打工,而謊稱被上訴人性侵害之可能及必要。原判決綜合上情,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另原判決對於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即A女陰部檢體並未驗出男性精子細胞),以及A女於事發後之反應(即A女既已離開,又應允上訴人約其見面),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加論敍說明(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2行至第14頁第21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復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智翔,以查明A女離開歐帝旅館之情形,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本件案發當天其與A女離開歐帝旅館時,旅館值班櫃臺為女性工作人員,並非男性等語,則楊智翔既非上訴人所指在場女性工作人員,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2至8行)。又本件案發當天A女在拍照過程中雖遭上訴人性侵害,然A女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繼續留在旅館內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讓其拍照,以及在拍照結束後,因上訴人以身上現金不足及自動櫃員機故障無法提款為由,邀A女先一同用餐,A女為取回報酬,不得不與上訴人一同離去等情,核與常情不悖,且此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原審因認並無傳喚上訴人所指證人楊智翔到庭調查之必要,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是否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本屬事實審法院採證之職權,倘其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因而未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既有證據資料,認為本件待證事實已調查明確,並無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加以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