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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