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對 黃世昌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保全處分、強制執行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甲○之子,因黃世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6年7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21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甲○所騎之機車,致甲○受有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已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屬無訴訟能力人,然無法定代理人,而黃世昌迄今仍不願賠償,自有對其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及聲請保全處分或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伊為甲○之子,聲請本院選任伊於甲○對黃世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及聲請保全處分、強制執行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診斷證明書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