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現金新台幣11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未向法院行使權利證明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行使權利聲請卷宗等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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