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支、鋸片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0時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鋸片2片,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牛稠溪仁泰橋下,以鋸子鋸斷置於該處,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有之消波塊聯結鐵條後而竊取之,共計竊得鐵條15條(總重50公斤,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 嗣經警 於同日10時許,該處當場查獲蔡東霖,並扣得上開鐵條15條(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駐衛警 鄭文凱 領回)、鋸子1支、鋸片2片。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東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24頁),並經證人鄭文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復有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各1份、照片8張在卷(見警卷第8-11、14-17頁)及鋸子1支、鋸片2片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鋸子1支、鋸片2片,均為金屬材質,且可鋸斷鐵條,足見極其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務農,與母親、弟弟同住,因母親年邁、弟弟罹有精神疾病均無法工作,以鋸子鋸斷後竊取消波塊鐵條,擬變賣後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鐵條之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鐵條業經證人鄭文凱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鋸片2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