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626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泳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邱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事實雖以『幹你娘雞掰「等」』來概括描述侮辱之言語,未逐句敘明下述之侮辱言語,故漏未敘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此僅係微疵,又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即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行增列「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 蔡明正 ,係於密接時間在同地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理由另補充「被告於102年6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之供不特定顧客得入內選購蛋捲等商品之住處客廳,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且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錄音聲音為己與告訴人之聲音乙情後,結果為:
「一、譯文為告訴人與被告的對話,期間有女聲夾雜,導致部分對話是被告抑或女聲無法區別。
二、告訴人:你在那!不要那樣!被告:***告訴人:不要胡亂罵啦!被告:***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嗎?被告:幹你娘雞掰!告訴人:你不可以胡亂譙呢!被告:幹你娘!告訴人:你不要胡亂譙。你不要胡亂譙呢!被告:******似有斷掉告訴人:***要嗎?兩包三佰一十五。
女聲:看看喔!***兩包一百五喔!***似有斷掉被告或女聲:警察沒來***!告訴人:不要胡亂念!不要胡亂罵!被告或女生:***告訴人:不要胡亂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443號卷第27頁),稽以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係緊接告訴人之問話及質問而為,期間並無穿插被告與他人對話之情事,足見被告辱罵之上開穢語,顯係對告訴人為表示,適得補強告訴人證訴之真實性。」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原應允以4萬元和解,卻未履行,原審僅判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商、已婚、育有3名子女,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因營業糾紛而口出上開言語之公然侮辱情狀及動機,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即未與告訴人和解)予以審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批貨轉賣蛋捲之業者,被告在顧客欲向己購買商品之際,因告訴人在旁公開蛋捲批貨原價,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並非蓄意而為,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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