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重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4、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重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重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8月3日12時58分許,趁 柯勇雄 (起訴書誤載為柯勇維)出門餵養兔子之際,侵入嘉義市○區○○路○○○巷○○○號柯勇雄之住宅,徒手竊取柯勇雄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得手後欲離開該處,適柯勇雄返回而詢問葉重盛欲做何事,葉重盛藉口要拿藥給柯勇雄,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柯勇雄進入屋內發現皮夾遭竊,欲騎乘機車追趕,然葉重盛早已不見蹤跡。
(二)於102年8月7日10時15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巷○○號 陳淑美 之住宅,於客廳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遭陳淑美發覺,葉重盛遂假稱欲找尋一名蕭姓男子,陳淑美表示該處並無此人後,葉重盛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三)於10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巷○○號 黃鑾 之住宅,趁黃鑾在廚房內烹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鑾所有,置於房內床頭上小皮包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勇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重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89號卷,第2-3頁;嘉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4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2、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勇雄、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美、黃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589號卷第5-6頁;警548號卷第6-7、10-11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份、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參照(見警589號卷第7-10頁;警548號卷第14、16-1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離婚,為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而為本件3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後悔,而被害人黃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遭判刑執行並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10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能因此謹慎自守,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行│論罪科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一)│月。│├─┼───────┼──────────────────┤│二│犯罪事實欄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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