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青達選任辯護人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青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青達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73年9月2日,在嘉義縣番路鄉○○○號之住處內,發覺其已離世父親 蘇永通 之遺物中有具殺傷力之由木質槍托、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顆(原另同時發覺規格不詳之子彈2彈,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仍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於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蘇青達持上開槍、彈至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公界巃(起訴書誤繕為「工田村公界巖」)產業道路試射,以致上述規格不詳之子彈2顆均因試射而滅失,恰為經過警員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非制式散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1個),始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蘇青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供承不諱。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木質槍托、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3001532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復有上述送鑑之槍枝1支及鑑驗試射剩餘之非制式散彈1顆、彈殼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照片、扣押書、被告父親蘇永通除戶謄本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最初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為73年9月2日,雖係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及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103年2月13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於73年9月2日父親往生時開始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非遲至起訴書所載80年間始持有,則被告於73年9月2日至80年間之非法持有上述土造長槍及子彈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同時持有並試射之規格不詳子彈2顆部分,因該等子彈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是起訴效力不能擴及被告持有該規格不詳之子彈2顆部分,均併予敘明。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扣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向他人購入或索取,僅係無意間由父親之遺物中發覺,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非高學歷,復為鄉間老農,發覺該等槍、彈後,未能循法處理,尚非無由,又被告於持有後至遭警查獲前,多將槍、彈藏放家中,期間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犯罪之情事,或使槍、彈在外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所持有之槍、彈亦非多量,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頁、第15頁、第61頁),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男,已婚,有2子女之生活情形;平時從事種植茶業之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多將槍、彈置放住處內,僅於查獲前將槍、彈攜出試射之持有手段;持有期間非短;犯後坦承犯行,屢表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處置無方而持有槍、彈,酌以其犯罪動機非以犯罪之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各捐款4萬元,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足見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顆,經鑑定後皆具有殺傷力乙節前已述及,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採樣試射之非制式散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1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