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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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酋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酋翔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與告訴人 鄧楨煇 相約於雲林縣○○鎮○○00○00號處理債務問題,期間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向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兩處及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6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