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賜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賜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駱賜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後 邱俊奇 、 張秀葵 、 林麗芳 、 劉巧能 等4人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俊奇、張秀葵、林麗芳、劉巧能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駱賜鎮固於本院審理就上開事實均稱「我不知道」
、「我忘記了」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卷第33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於警局及偵查中均照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奇、張秀葵、林麗芳、劉巧能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349號卷,下稱警349卷,第13至15、17至25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00105號卷,下稱警105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 王輝銘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349卷第27至59頁,警105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審理時改稱忘記了、不知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有竊盜等案件,並已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併審酌被告表示希望與其餘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邱俊奇,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新臺幣300元
、400元、1,200元,係被告所有各次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財物罪名、宣告刑、沒收1邱俊奇112年11月25日2時25分至29分間,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屋前,徒手將右列財物牽離現場並騎乘離去。腳踏車1輛(已歸還)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秀葵112年11月25日2時29分至42分間,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屋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徒手拿取右列財物。車內之零錢共300元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麗芳112年11月25日2時4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屋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侵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拿取右列財物。車內之零錢共400元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巧能112年11月22日4時23分至26分間,在嘉義縣○○鎮○○路○段000巷00號屋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侵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拿取右列財物。車內之零錢共1,200元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