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健誠
李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嚴健誠(下稱被告嚴健誠)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縣道163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村崎子頭31之2號全家便利商店鎮安店旁邊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俊成(下稱被告李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西方路口寬士村巷道處欲斜向穿越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詎其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要逆向通過縣道163線到左前方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嚴健誠見狀閃避不及,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先行滑倒在地,旋即撞上被告李俊成機車,致其2人車均倒地,其中被告嚴健誠受有雙側上肢及下肢鈍挫傷併擦傷;被告李俊成受有左側肩部及右側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因認被告嚴健誠、李俊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嚴健誠、李俊成分別告訴被告李俊成、嚴健誠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嚴健誠、李俊成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於113年6月12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彼此所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93、95頁)。本件被告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