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 蔡寶泉 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寶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3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且本案之犯罪情狀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
蔡寶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自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30日1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蔡寶全於警詢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強制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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