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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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除下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美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嗣於被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結案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單、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1、55、57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39頁)。則原審於強制辯護案件中,未為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即判決結案,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邱美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2693卷第17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及純度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邱美齡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6日某時、112年9月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2年9月7日2時15分許,由 楊佳惠 載同邱美齡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之警設路檢點時,因駕駛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美齡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曾在112年9月6日在住處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85)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該吸食器無法析離,且該吸食器亦經被告承認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諸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嫆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