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告訴人 陳芝綾 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被告許家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於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車輛從路旁起步時,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陳芝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濟南路1段口時,遂遭許家豪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陳芝綾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及右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芝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