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恆緯選任辯護人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恆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蘇恆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RUFF夜店,見代號AW000-H1135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其左後側走過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蘇恆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6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45-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3-5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夜店之際,伸手撫摸告訴
人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25、62頁),而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調解(偵卷不公開卷第5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及公訴人聯繫後,均無從取得聯繫,且告訴人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易卷第21、39、59、62、63頁),是難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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