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原為中國大陸居民,因與被告甲○○結婚而入境
來台,其介紹外甥女 陳芝華 與原告自民國96年間起以網路及視訊聊天方式往來。至97年2月7日左右,原告偕同母親、被告2人前往福建省南平市女方住處拜訪,與訴外人陳芝華及其父、母、爺爺、奶奶見面。原告返台後,透過被告2人及網路、電話向訴外人陳芝華說親,訴外人陳芝華向原告要求充作場面之聘金人民幣88,000元,及給其父、母、爺爺、奶奶等人之紅包錢共人民幣26,400,合計人民幣為114,400元,並稱該聘金人民幣88,000元僅是充場面之用,嗣後會退還。原告認為雙方尚未訂婚,本有疑慮,不願匯款,惟被告
2人極力慫恿原告盡速匯款至大陸,並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其夫妻2人當時結婚亦是如此,要求原告先匯款,並向原告及原告母親擔保說:「你把錢匯過去,就算談不攏,你還是有包紅包的5萬元,如果有問題,我們夫妻倆還在台灣,就找我們就好了」等語,此有嗣後交涉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足證被告2人確為促成原告與訴外人陳芝華之婚姻,願意在婚事談不攏時,就原告先行匯款予訴外人陳芝華等所受之損害為負責,故被告2人與原告間顯已成立擔保契約。
㈡原告在被告2人之擔保下,於97年4月2日向代辦公司支付
申請結婚來台快件及女方健檢公證書之訂金新台幣4,000元,並預訂於97年4月8日自香港轉機至大陸之來回機票,且依指示於97年4月3日匯款美金17,923.97元(當時即期匯率為30.462元,折合為新台幣共計546,000元)至訴外人陳芝華於中國銀行之帳戶,並支出手續費新台幣500元。詎料,原告匯款後不到3日,訴外人陳芝華之父親竟來電表示該筆聘金人民幣88,000元是不退還的,且要原告再給1克拉鑽戒及補匯女方將來辦喜宴之款項,嗣後訴外人陳芝華復表明不想嫁予原告。原告不甘損失,認為被告2人連同訴外人陳芝華詐騙,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認為:「…由被告2人於譯文第1頁、第5頁之意思表示觀之,其意思應為渠等願意就聘金之部份負責,惟被告2人縱曾為此意思表示,亦屬將來因訂定婚約而贈與物之返還保證…」,準此,檢察官亦認為被告2人縱無詐欺刑責,然至少應就其意思表示,負返還訂定婚約贈與物之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擔保契約,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陳芝華之損失新台幣546,000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聘金人民幣88,000元之事是原告與訴外人陳芝華談好細節後,始告訴被告2人,被告2人並不知道原告要匯款聘金之事,亦不知道原告何時匯款,亦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更從未表示要擔保負責原告之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4月3日匯款美金17,923.97元折合為新台幣共計546,000元,至訴外人陳芝華於中國銀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伊不欲匯款予陳芝華時,向伊擔保若婚事談不攏,其2人均在台灣,他們一定負責,而與伊成立一擔保契約,嗣陳芝華反悔不願嫁,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伊匯款予陳芝華新台幣(下同)546,000元之同額金錢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惟按契約云者,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外,尚須雙方意思表示客觀及主觀一致,始克成立。而主觀合致,指一方之意思表示,有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成立契約之意思而言,亦即雙方均有締結某一特定類型契約之意思,始屬主觀合致;客觀合致,指意思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意。
㈡原告雖提出其母即訴外人 蔡桂美 事後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暨
譯文為證,惟依其內容,僅被告2人承認被告甲○○曾向蔡桂美表示:「妳把錢匯過去,就算談不成,妳還是有包紅包的5萬元,如果有問題,我們夫妻還在台灣,就找我們就好了」等語,惟「如果有問題,我們夫妻還在台灣,就找我們就好了」一語,並未明確表示其效果意思,尚難以此語逕推認被告即有願意於原告與陳芝華之婚事告吹時,給付原告相當於其匯款予陳芝華之金額之意思表示;何況,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上開錄音帶暨譯文亦未舉出原告對被告要約或承諾之內容為何。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擔保契約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擔保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伊匯款予陳芝華之金額546,
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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