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新生路方向朝右後方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其車尾乃不慎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乙○○在臺北縣○○鄉○○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乙○○之右手小指與右腳踝,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5指挫扭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腿擦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及同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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