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戒慎,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未因緩起訴處分記取教訓,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