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劉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號、1512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劉甘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月緞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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