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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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名被告凃建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健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處,因事與被告即告訴人凃建名起爭執,雙方皆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李健名受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凃建名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頰及眼周痛、後枕頭痛、左頸上背痛、左胸頸抓傷、左上臂及前臂輕微擦傷及左上背抓傷、局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健名、凃建名互為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業經被告2人於
102年5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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