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士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丞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陳亮丞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陸條
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
轄權。再者被告士毅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士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至97年2月29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5月24日後尚欠77,329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被告乙○○對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士毅股份有限公
司、丁○○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士毅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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