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以101年毒聲」,應予更正為「以101年度毒聲」。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同法院」,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14行分別所載「9月30日」,應皆予更正為「9月3日」。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童志揚於警詢及」,應予更正為「被告童志揚於警詢供述在卷及」。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童志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被告童志揚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志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2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童志揚 於103年9月30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