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 劉伍敏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郭偉德 (WEETECKKE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1日在台灣結婚,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4原尚融洽,並於96年間因被告工作關係共同前往美國,嗣兩造因被告於98年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異性交往而於同年11月分居,並於翌年1月23日在美國加州阿拉米達郡公證人前簽立分居協議後迄今,從未再見過面,更遑論共同生活,且原告之戶籍地址未曾改變,被告未曾聞問或找尋原告,足見被告對此婚姻已無維持之意,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
兩造雖於99年間在美國簽立分居協議,惟原告未曾在美國訴請離婚,亦未曾接獲被告訴請離婚之相關判決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應堪認定。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於99年在美國簽立合法分居協議書,約定自西元2010年1月1日起永久分居,有系爭合法分居協議書及中文譯本在卷,次查原告戶籍住址自兩造離婚迄今從未改變,而被告在兩造協議分居後,雖曾於92年、93年及94年間多次來台,惟從未與原告聯繫,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且兩造分居五年多,已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顯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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