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被上訴人 張舜傑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追加被告 許育誠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追加許育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尤須經他造及該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為備位被告,主張上訴人未按時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費,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於105年5月17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主張原任職於上訴人學校負責承辦學生團體保險業務之許育誠亦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許育誠為被告,請求其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查,上訴人與許育誠均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且被上訴人係於二審始追加許育誠為被告,顯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許育誠間亦非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本件復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許育誠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