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秋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統一便利商店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之洗碗精1瓶,其行為實應責難;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罰金一次繳清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保管(見偵卷第16頁),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蔡秋蘭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王大豪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白熊洗碗精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塑膠袋中,未付款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王大豪發覺商品缺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大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