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害店家考量其已屆高齡而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獲得被害店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 朱端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維康醫療用品店,趁店長 巫淑婷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亞培原味安素2瓶及維維樂加倍優1瓶(價值共新臺幣206元)放置於背心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嗣經巫淑婷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亞培原味安素2瓶及維維樂加倍優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巫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