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彥宇(原名 何楷恩 )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1月29日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欣亞/亞鈺汽車桃園店,擔任該店銷售業務, 朱柏鈺 為該店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起,被告在上開處所任職之際,結識在該店旁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任職之店員即告訴人 林繼聰 ,並知悉告訴人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又見告訴人心儀湧立車貸業務員 施倩雯 ,認有機可趁,竟乘此機會,雖亦知悉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且不會開車,仍於108年11月5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向該業務貸款購買汽車,就可以認識該業務,買完後再將汽車賣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透過施倩雯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欣亞/亞鈺車行購入白色2008年份鈴木SWIFT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需承擔54期每期6102元,含本金利息共負擔32萬9508元債務,被告因而取得欣亞/亞鈺車行提供之佣金1萬6092元。然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僅以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合照佯裝實際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實則並未交車;於108年11月15日23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向告訴人佯稱:可處理該車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以1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讓渡予被告,並簽訂讓渡書,以詐得上開車輛;於同月16日9時59分許,被告將該車連同上開讓渡書、切結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保險卡、鑰匙、買賣影片及照片為佐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濚汽車,以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店負責人 陳慶誠 ;於同年11月18日22時4分許,陳慶誠再以海壢保管場之名義,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信源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1日新北檢錫露109偵13308字第110005584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12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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