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 吳駿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3月18日5時37分許,甲○○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西大路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圓形紅燈號誌狀態下,右轉西大路,遇乙○○騎駛0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同向機車紅燈停等區,遭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自後撞擊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右背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毫無片刻停留,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意,直接駕車逃逸。經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8至9、57至58頁)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暨採證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憑(偵卷第10、17至19、21至39、52至57頁、交訴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路口,前方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應遵循圓形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在路口前,卻疏未注意而繼續前駛右轉,在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圖2張可憑(交訴卷第33至34頁)當時天色雖尚未明亮;但雙方所駕車輛均開啟車頭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及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現場不會很暗,視線很清晰,當時還沒有陽光,可是有路燈,沒有下雨(偵卷第57頁)並非不能注意。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汽車左車頭下方之飾條掉落現場,有現場及車體照片6張為證(偵卷第33、35頁)被告並不爭執(交訴卷第29頁)參酌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際,被害人身體失去重心雙手舉高往右後仰倒,被告駕車稍微停頓,已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有勘驗筆錄可憑(交訴卷第57頁)被害人並且證稱碰撞發出的聲音不小(偵卷第57頁反面)足認撞擊力道及聲響均非輕微,被告之車輛必因而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無論從撞擊力道、碰撞產生的聲響、車輛震動,甚至車輛左前車頭飾條因撞擊而掉落種種情狀,顯示被告顯然知悉所駕車輛撞到停等中的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其身體必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害。參照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交訴卷第33、35頁、偵卷第24至25頁)碰撞地點在同向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際,汽車僅稍微右偏,尚未完全向右打橫,碰撞點在被告之駕駛座左前方,且車頭燈開啟。足證不論視覺或聽覺,被告均可輕易察覺有人被撞而受傷的事實。被告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救護,又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可供聯繫資訊,即駛離現場,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所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1年有期徒刑,應認已經最低量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已知所悔悟,其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應已變更。考量所幸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和解,被害人已有修復意願,在合法性上可容裁判者量度審酌的空間,唯有刑法第59條。考量被害人之態度及是否須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然因上述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至少有10年駕車經驗資深駕駛,造成被害人無端受傷,所幸未非常嚴重、過失情節、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交訴卷第37頁)陳稱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中古車銷售,平均月入約新台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所犯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減刑判
處6月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再犯本罪,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