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惠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8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固另於98、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在案,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7年1月23日)已逾3年,是聲請人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並無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予慮及且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難謂公允,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平日亦有固定工作,並自行接受恩主公醫院戒癮治療,抗告人前次毒品案件時間為95年間至本件109年間7月1日間已逾3年,應合於適用戒癮治療之規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26頁反面),且其於109年7月2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距前案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抗告人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抗告人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答辯,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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