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存款人收執聯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陳來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德前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共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2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
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趙小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對陳來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趙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