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 陳志鴻 ,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被告吳季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
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阿莫斯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志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洗烘衣機內之灰色GAP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予陳志鴻)。
二、案經陳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事案件照片共16張、查獲案件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温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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