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竊取自告訴人 謝仲強 之水果1袋,則供己食用完畢,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00元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水果1袋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8年度偵字第1372號被告施佳青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大庄6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許仲強 所有置放於機車前方手把下方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水果1袋(已食用完畢),得手後逕行離去。嗣許仲強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佳青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仲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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