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於107年7月22日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在快車道上睡著為警盤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606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王家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
2居臺中市○○區○○0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鴻自民國107年7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22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停於向上路快車道上,且王家鴻坐在駕駛座上睡著。嗣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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