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727)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傳未到,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727)各1紙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111、113、237、25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规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日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6年8月3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訂於112年10月27日再行傳喚被告,並依法送達其住居所,居所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友領取簽收;住所部分則已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嗣被告並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案管系統列印資料、交寄郵件執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卷第191-1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84卷第21、41至45頁】,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復依被告之通緝簡表可知,被告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而屢次遭地檢署通緝在案,前亦因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則被告是否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即甚有疑慮。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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