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徵被告有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未到,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綜觀全卷,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之情形,原審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10日函請說明被告究係何時經傳未到,並請提供相關事證,然均未獲回覆,是被告究有無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尚屬有疑,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作為本件唯一聲請裁量因素,非無瑕疵,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5年起陸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提起公訴,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提起公訴,是其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並非陌生,惟依法既已係3年後再犯,且依被告之通緝簡表可知其屢遭通緝,審酌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如若其留下之地址無法正常收受通知,該緩起訴戒癮治療亦難完成。
㈡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訂於112年10月27日傳訊
並未到庭,檢察官業已依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居所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友領取簽收;住所部分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管系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交寄郵件執據報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經傳喚未到,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亦已盡其合理合法之裁量,並無裁量瑕疵,原審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甚明,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第205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1時3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727)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第113頁、第237頁、第257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則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屬有據。㈡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訂於112年10月27日再行
傳喚被告,並依法送達其住居所,居所部分於112年10月1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友領取簽收;住所部分則已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嗣被告並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案管系統列印資料、交寄郵件執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91-199頁、本院卷第21、41-45頁),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復依被告之通緝簡表可知,被告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而屢次遭地檢署通緝在案,目前亦因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基檢嘉偵公緝字第1716號通緝之,則被告是否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即甚有疑慮。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上情予詳查,僅以檢察官未函覆被告經傳未到之事證,遽認檢察官僅以此單一事由,作為本件聲請之唯一裁量因素,即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其裁量判斷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