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更正為「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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