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可證號碼(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專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入境臺灣地區3個月後,復與 高月美 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更換流動戶口之相關證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犯罪期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