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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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佩瑜 相對人 鄭敬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3號事件中,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匯款清償之事實;然該匯款並非相對人給付予抗告人者,而係相對人之父 鄭征三 依照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簽訂之保證書契約而為履行,該保證書契約約定鄭征三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小孩成年自立為止,並負擔孫子學費至高中等,有保證書契約可憑,故相對人所指之匯款係鄭征三依保證書內容所為給付,與兩造間102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並不相干。原法院未查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屬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17737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3號),並據此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法院認抗告人執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350,000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41,507元,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942,000元後,准許本件停止執行,已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為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業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且非顯著失衡,揆諸首開說明,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依兩造間102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應給付予抗告人之扶養費,與其父鄭征三依保證書內容所為之給付完全無涉,原法院未查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一節,縱屬真實,核係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首開說明,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所指,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