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原告 王任昌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年9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以「個人對個人服務交易管理系統」(原名稱為個人對個人影音圖文服務交易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及106年4月11日分別提出修正本,經被告依106年4月11日修正本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6日申請再審查。
經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將系爭申請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提出申復理由書。案經被告依前揭修正本審查,核認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以109年4月23日(109)智專三(二)04192字第109203744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申請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9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831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106年修正說明提及的以模組進行通訊,係源於104年說明書的第2頁「發明內容」的〔0003〕與〔0004〕。〔0003〕首句是鋪陳過去的交易方式糾紛多,有必要新的系統作改善,次句即是對該新系統的基本運作敘述「本系統基本設計是讓供應者與需求者,在網路連線下操作交易條件,系統搓合雙方條件後,即可作線上即時服務」,〔0004〕是闡明上述新系統操作的組成架構,有主控模組、需求者模組、供應者模組與費用收支系統。此組成架構之運作連結圖,標示於圖示第一圖。所以,〔0003〕與〔0004〕,就是前面說要做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後面接著說明該系統的架構,前後連貫起來,就是以該架構去做該系統,亦即以包含需求者模組與供應者模組,去做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這正是106年修正說明的,雙方分別透過供應者「模組」與需求者「模組」完成遠距通訊。因此,106年的修正,並未超出104年的原說明。至於104年說明書的「線上即時服務」與106年修正的「遠距通訊」,是相同運作模式,已於訴願書中陳明,並無爭議。
二、除了104年說明書〔0003〕與〔0004〕的架構連貫說明外,在第4頁的「實施方式」,首先於〔0011〕陳明包含有需求者模組與供應者模組,並連結資料傳輸平台,接著於〔0012〕敘明,建置如〔0004〕的主控、需求、供應模組,‧‧‧「需求者同意以遠距方式付費,供給者開始在網路線上為需求者作服務」,明確表示在模組之下,需求者與供應者以遠距、線上方式運作。這也正是106年修正說明的,雙方分別透過供應者「模組」與需求者「模組」完成遠距通訊運作模式。所以,106年的修正絕對沒有超出104年的說明。
三、訴願決定書擷取104年說明書中,關於手機通訊片段敘述並無「模組」字詞,認定106年的「模組」係新增,尚有違誤。關於手機通訊情節在原說明書〔0015〕,係出於「實施方式」的舉例,「實施方式」的開頭〔0011〕與〔0012〕已經陳明在模組之下,需求者與供應者以遠距、線上方式運作,〔0015〕是在此運作前提下的舉例之一,當然無須贅言強調「模組」。
四、綜上,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範圍,其餘主張援引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之陳述。
五、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⒉被告對申請號0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核准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說明書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的規定:查本案說明書、圖式內容,僅記載本案系統所包含的主控模組、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等上位概念名稱,及其各自功能、連結關係;惟未有明確且充分揭露各模組如何達成所稱遠距通訊、側錄的必要技術手段或元件,使本案揭露的各模組間能夠耦接並達成所稱遠距即時通訊、側錄方式記錄服務過程;故說明書的揭露內容,僅揭露上位模組概念,該揭露內容未能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必要的技術手段,使所屬技術領域並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
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3的記載,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
請求項1至3的記載內容,僅記載主控模組、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資料傳輸平台與費用收支管理系統的各自功能、連結關係等如說明書之上位模組概念名稱或功能,惟其並無明確記載各自模組的必要技術手段或元件足以達成本案所稱功能,對所屬技術領域並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難以僅由請求項記載的內容瞭解本案各項發明,即本案各請求項的記載不能達到明確界定本案之發明。
三、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的修正內容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查本案106年4月11日新增修正「…需求者與供應者之間係分別透過該需求者模組與該供應者模組進行『遠距即時通訊』以完成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等文字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雖申請時說明書第〔0003〕段揭示線上即時服務及第〔0015〕、〔0018〕段揭示數個模擬服務案例,然前揭說明書之內容僅提及供應者與需求者以手機溝通完成服務,並未記載雙方分別透過供應者「模組」與需求者「模組」來完成遠距即時通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修正之內容,故該修正已導入新事項,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的修正內容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本案說明書的揭露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的規定;本案請求項1至3的記載,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一、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是否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申請案之說明書及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43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利法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申請案於審定前,雖然對於據以取得申請日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進行修正,但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又審查時,應以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與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比較。本案被告係依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之修正本暨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卷第103頁),作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故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與申請時(104年1月26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原處分卷第8至1頁)進行比較,以判斷是否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㈠系爭申請案技術內容:
系爭申請案為一種個人對個人服務交易管理系統,包括一主控模組、一供應者模組、一需求者模組、一資料傳輸平台及一費用收支系統;該主控模組連結該供應者模組、該需求者模組、該資料傳輸平台與該費用收支系統,其中該需求者模組係透過該資料傳輸平台獲取該供應者模組之服務提供資訊,而該需求者模組可透過該主控模組登錄服務需求資訊,再由該主控模組進行該供應者模組與該需求者模組之間資訊的審核、辨識、驗證、篩選、搓合,使該需求者模組得選擇並獲取所需的供應者服務,而該供應者模組亦可決定提供服務之意願及方式;藉此,需求者與供應者之間係分別透過該需求者模組與該供應者模組進行遠距即時通訊,以完成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並在需求者與供應者均同意之下由該主控模組以側錄方式記錄服務資訊,而作為付費、評價、記錄、爭議之用;以及當完成服務交易後,該需求者模組提撥服務費用至該費用收支系統中,而該費用收支系統再透過該主控模組提撥服務費用給該供應者模組。(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㈡系爭申請案之功效:
系爭申請案基本設計是讓供應者與需求者在網路連線下操作交易條件,系統搓合雙方條件後,即可作線上即時服務。讓全世界以影音圖文作服務的提供者,到系統登錄其供給意願及相關資料,形成龐大供給資料庫,需求者在系統眾多的供應者中,篩選符合需求的人與條件做交易,又藉由網際網路的傳輸,交易標的可以立即顯示或即時運用,並利用遠距支付系統,讓需求者付費方便、供給者收費穩當。在這過程中,系爭申請案利用電腦方便紀錄、快速對比的特性,紀錄交易者的特徵與服務內容,留作辨識與檢驗,可有效管理品質,一改過去CToC交易模式無法直接管理商品品質致糾紛多,而使得在網路作影音圖文服務的交易無法盛行的缺點。(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㈢系爭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
⒈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一種以影像、語音、圖、文作服務,且藉由網路傳輸的
交易管理系統,包括主控模組、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資料傳輸平台與費用收支系統;本系統至少設一紀錄交易者影像或語音之機制,作為品質管理之用。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紀錄交易者影像或語音之機
制,包括交易者在交易前所作的人臉或聲紋辨識樣本登錄。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紀錄交易者影像或語音之機
制,還包括在交易過程中紀錄部分或全部的影像或語音服務過程。
⒉106年4月11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一種個人對個人服務交易管理系統,包括一主控模組、
一供應者模組、一需求者模組、一資料傳輸平台及一費用收支系統;該主控模組連結該供應者模組、該需求者模組、該資料傳輸平台與該費用收支系統,其中該需求者模組係透過該資料傳輸平台獲取該供應者模組之服務提供資訊,而該需求者模組可透過該主控模組登錄服務需求資訊,再由該主控模組進行該供應者模組與該需求者模組之間資訊的審核、辨識、驗證、篩選、搓合,使該需求者模組得選擇並獲取所需的供應者服務,而該供應者模組亦可決定提供服務之意願及方式;藉此,需求者與供應者之間係分別透過該需求者模組與該供應者模組進行遠距即時通訊,以完成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並在需求者與供應者均同意之下由該主控模組以側錄方式記錄服務資訊,而作為付費、評價、記錄、爭議之用;以及當完成服務交易後,該需求者模組提撥服務費用至該費用收支系統中,而該費用收支系統再透過該主控模組提撥服務費用給該供應者模組。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個人對個人服務交易管理
系統,其中,該主控模組具有交易身份辨識功能,藉以驗證供應者與服務者之身份。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個人對個人服務交易管理
系統,其中,該主控模組具有評價功能,讓該供應者模組與該需求者模組交互評分,並透過該主控模組紀錄,作為往後服務交易之篩選憑據。
三、106年4月11日之修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㈠依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修正之審查,係判斷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內容是否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6章亦規定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包括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directlyandunambiguously)得知者。若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可能隱含數個意義,即使修正後之事項雖屬於其中一個或某些個意義,但由於該一個或某些個意義並非修正前所明確定義的特定事項,則修正後所限定之事項不得認為係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見2013年版審查基準第2-6-2頁)。
㈡經查,原告106年4月11日之修正除修正發明名稱外,另就
請求項1之內容予以修正,本次修正內容已包含前次修正(
105年9月29日)的內容,僅將前次修正中「該供應者模組係以遠距之直接通訊方式,向該需求者模組提供所要求之服務,並由該主控模組紀錄服務資訊」之內容修正為「需求者與供應者之間係分別透過該需求者模組與該供應者模組進行遠距即時通訊,以完成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並在需求者與供應者均同意之下由該主控模組以側錄方式記錄服務資訊」。
㈢經審視系爭申請案有關「供應者模組」及「使用者模組」之
說明,係記載於說明書〔0004〕,其記載「供應者模組,用於讓有意提供服務者登記基本資料、錄下做為辨識身分的人臉影像或語音樣本、具母語程度的語言種類及其腔調、可服務之專長與等級及可驗證之資料、願意定時或不定時服務的時段、願意服務對象的條件、收費條件、願意公開的個人資料、願意免費服務的最初時間數、當交易總價達一定數額,且需求者不滿意服務時,是否接受變更費用的仲裁、其他有助於服務的資料、搜尋需求者主動公開等待服務的事項;需求者模組,用於讓服務需求者登錄基本資料、錄下做為驗證身分的語音或影像樣本、母語及其腔調、需求事項、所需專長與等級、需用時間、提供者必備條件、願意付費條件、搜尋符合需求的供應者、主動公開等待服務的事項」;說明書〔0006〕另記載「在需求模組與供應模組都有可輸入語音或人臉的辨識選項,作為驗證交易身分之用」;惟上述說明書內容僅揭露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具有錄影或錄音的功能,並可供登記資料及搜尋資料,並無揭露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具有遠距通訊的功能。再者,說明書〔0015〕記載「點選同意交易後,供給者便藉由甲之手機,與當地官員作即時翻譯」、〔0016〕記載「點選交易後,向供給者丙說明現場狀況,丙在電話中請乙開視訊鏡頭拍攝引擎室,觀察實際情況後,向乙說明」、〔0017〕記載「本系統在戊己上課過程的檢驗機制,發現戊的聲紋並非登錄帳號的交易者,於是即時向己提出警告」、〔0018〕記載「透過本系統找到熟悉該生產線的外國技師辛,雙方約定的條件為:視訊指導每分鐘十美元」;可知說明書僅記載聲音或影像的即時通訊係藉由手機、電話或系統完成,但說明書並未揭露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與手機、電話或系統的對應關係,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是否為手機、電話或系統的一部分,或是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為獨立於手機、電話或系統的另一電路或裝置,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手機、電話或系統的哪部分電路係請求項1之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再參諸說明書〔0011〕及圖1,服務交易管理系統另包含一資料傳輸平台,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上述說明書所述由手機、電話或系統完成之即時通訊究竟由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完成,抑或是由資料傳輸平台所完成。
㈣綜上,原告106年4月11日修正後請求項1「需求者與供應
者之間係分別透過該需求者模組與該供應者模組進行遠距即時通訊,以完成需求者所要求之服務」之文字內容係改變申請專利範圍中的部分技術特徵,限定遠距即時通訊係由需求者模組與供應者模組進行,該部分技術特徵無法由說明書或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修正後的技術內容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㈤原告109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第2、3頁主張,
〔0003〕與〔0004〕,就是前面說要做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後面接著說明該系統的架構,前後連貫起來,就是以該架構去做該系統,亦即以包含需求者模組與供應者模組,去做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這正是106年修正說明的,雙方分別透過供應者「模組」與需求者「模組」完成遠距通訊。因此,10
6年的修正,並未超出104年的原說明;〔實施方式〕的開頭〔0011〕與〔0012〕已經陳明在模組之下,需求者與供應者以遠距、線上方式運作,〔0015〕是在此運作前提下的舉例之一,當然無須贅言強調「模組」云云。惟查,說明書〔0003〕係說明該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能達成的功效,〔0004〕則說明該發明的架構及各模組、子系統的功能,如前所述,說明書〔0004〕關於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僅記載「供應者模組,用於讓有意提供服務者登記基本資料、錄下做為辨識身分的人臉影像或語音樣本、具母語程度的語言種類及其腔調、可服務之專長與等級及可驗證之資料、願意定時或不定時服務的時段、願意服務對象的條件、收費條件、願意公開的個人資料、願意免費服務的最初時間數、當交易總價達一定數額,且需求者不滿意服務時,是否接受變更費用的仲裁、其他有助於服務的資料、搜尋需求者主動公開等待服務的事項;需求者模組,用於讓服務需求者登錄基本資料、錄下做為驗證身分的語音或影像樣本、母語及其腔調、需求事項、所需專長與等級、需用時間、提供者必備條件、願意付費條件、搜尋符合需求的供應者、主動公開等待服務的事項」之技術內容,並無揭露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具有遠距即時通訊的功能,說明書〔0003〕、〔0004〕及圖1僅揭露資訊管理系統包括供應者模組及需求者模組,但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直接無歧異得知雙方係分別透過供應者模組與需求者模組完成遠距通訊;說明書〔0011〕、〔0012〕及〔0015〕係該發明的實施例,該等實施例中僅揭露以手機、電話或系統達到遠距通訊的效果,但並無揭露請求項1之供應者模組、需求者模組與說明書中手機、電話或系統的關係,究竟說明書所述手機、電話或系統包含了請求項1所述的那些模組或子系統不得而知,故原告主張106年4月11日之修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之範圍,並不可採。
四、系爭申請案之說明書及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故關於系爭申請案10
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勿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106年4月11日請求項1之修正內容不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