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
4號、第1450號、第1451號、第1565號、第1946號、第2277號、第2577號、第2578號、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文先前曾因案服刑,民國90年1月1日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犯數罪,經法院合併判處罪刑後,服刑至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在外,尚餘殘刑1年8月又14日未執行: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3案,嗣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3.上開2個執行刑經送監執行至100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又14日待執行。
(二)假釋在外期間另犯數罪,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3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三)上述各案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林志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許恩 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9次(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許恩等被害人發現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恩等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文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除做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另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其後送請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規定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毀損罪並未修正);就附表編號2、3、
4、5、7、9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8所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雖係一次竊取6臺店內之 娃娃 機臺內財物,然此係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同一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其該次犯行,仍僅論以1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毀損兩罪名,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共犯9罪,該數罪之間彼此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亦復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9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共9件之竊盜犯行,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許恩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因腰傷無法工作,而遭原先雇主辭退(本院卷第114頁),並非完全懶於工作,不知自食其力者可比,本案9次之竊盜犯罪所得,多則數萬,少則僅數千(詳見附表事實欄所載),個別之犯罪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其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一)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贓物、贓款,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2竊得之部分贓款計53280元,及附表編號5竊得之部分贓物藍芽耳機1個,已經追回並分別發還給被害人謝 美艷 、鄒 育燁 (詳見附表編號2、編號5事實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行沒收或追徵以外,其餘贓款、贓物則均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許恩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該次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恩等被害人並得就渠等失竊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剪、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其中除附表編號2所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及附表編號
3所用之鐵剪與螺絲起子以外,其餘工具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均已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108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9頁、
108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第13頁),衡諸此等工具均係隨手取得之一般工作用物,經濟價值不高,亦無制衡犯罪之特殊意義,如必耗用司法資源追查,不免浪費,故不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林志文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即│2時32分許,騎乘BIQ-191號│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2.許恩在警詢中之指│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和街495號1樓前時,見許恩│述(108年度偵字│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表編│所有之搖搖車機臺擺放該處,│第734號卷第9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1│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至第1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開時間、地點,以路邊撿拾,│片20張(108年度│額。│││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偵字第734號卷第││││起子1把(已經丟棄滅失),│25頁至第34頁)。││││扳開該搖搖車機臺零錢箱上之│││││鎖頭,致零錢箱毀損,不堪使│││││用後,再竊取箱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足以損│││││害於許恩。│││├──┼─────────────┼─────────┼─────────┤│二│林志文於107年12月7日凌晨│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即│3時16分許,騎乘BIQ-191號│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2. 謝美艷 在警詢中之│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農街2段271號「胖豬 豬志美 │指述(108年度偵│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表編│企業社」娃娃機店前時,見謝│字第1450號卷第13│參佰貳拾元沒收,於││號2│美艷擺放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頁至第1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現場監視器攝錄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告犯案畫面之翻拍│追徵其價額。│││、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照片12張、光碟1││││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片(108年度偵字││││子各1把(未扣案不予沒收)│第1450號卷第19頁││││,破壞該兌幣機之鎖頭後(毀│至第24頁、第167││││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頁牛皮紙袋);││││內之紙鈔及現金共計72600元│4.謝美艷出具之贓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事後為警│認領保管單1份(││││追回其中53280元贓款,並已│108年度偵字第14││││發還被害人謝美艷)。│50號卷第17頁)。││├──┼─────────────┼─────────┼─────────┤│三│林志文於107年12月4日凌晨│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即│1時34分許,騎乘BIQ-191號│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2. 林春 宏在警詢中之│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牌路2段328之2號「潮娃娃│指述(108年度偵│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表編│娃屋」娃娃機店前時,見該處│字第1451號卷第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3│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頁至第1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行竊過程之翻拍│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照片13張(108年││││用之鐵剪、螺絲起子各1把(│度偵字第1451號卷││││未扣案不予沒收),撬開林春│第13頁至第20頁)││││宏放置店內之兌幣機上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共63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四│林志文於107年12月6日凌晨│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即│2時40分許,騎乘BIQ-191號│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2. 紀威宇 在警詢中之│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母西路3之35號「東東工坊」│指述(108年度偵│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表編│娃娃機店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字第1565號卷第15│參佰伍拾元沒收,於││號4│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頁至第1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告行竊畫面之翻拍│追徵其價額。│││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照片10張,及上開││││鋼剪1把(已經丟棄滅失),│監視器光碟1張(││││撬開紀威宇所有擺放上址店內│108年度偵字第15││││之第2台、第3台娃娃機上鎖│65號卷第21頁至第││││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2頁、第249頁牛││││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得手後先│皮紙袋)。││││行離開現場,隨後又承前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返回上址娃娃機店內,持│││││前述大鋼剪破壞紀威宇所有擺│││││放店內之第1台、第4台、第│││││5台、第6台娃娃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得手後自行離開│││││現場;前後竊得機臺內之現金│││││共計17350元(起訴書誤繕為│││││19850元)。│││├──┼─────────────┼─────────┼─────────┤│五│林志文於108年1月3日下午│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即│5時54分許,騎乘BIQ-191號│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2. 鄒育燁 在警詢中之│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和街277號1樓鄒育燁經營之│指述(108年度偵│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表編│娃娃機店內,見店內機臺無人│字第1946號卷第15│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5│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頁至第16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收時,追徵其價額。│││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告行竊畫面之翻拍││││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照片5張(108年││││壓剪1把(已經丟棄滅失),│度偵字第1946號卷││││撬開店內之娃娃機上鎖頭後(│第29頁至第30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個(合計價│4.鄒育燁出具之贓物││││值1400元),得手後自行離開│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事後為警追回其中1個│108年度偵字第19││││耳機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鄒│46號卷第21頁)。││││育燁)。│││├──┼─────────────┼─────────┼─────────┤│六│林志文於107年12月9日上午│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竊盜,累犯,││(即│7時20分許,騎乘懸掛CJX-21│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8號車牌之原BIQ-191號重機│2. 孫丞德 在警詢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指述(108年度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路3段116號孫丞德所經營之│字第2277號卷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號6│娃娃機店前時,見該處無人看│頁至第13頁);│幣貳萬伍仟元沒收,││)│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告行竊畫面之翻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扳│照片11張,及上開│,追徵其價額。│││開店內之娃娃機錢箱後(毀損│監視器光碟1張(││││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108年度偵字第22││││零錢25000元,得手後自行離│77號卷第38頁至第││││開現場。│40頁、第207頁牛│││││皮紙袋)。││├──┼─────────────┼─────────┼─────────┤│七│林志文於108年1月16日凌晨│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即│0時23分許,騎乘BIQ-191號│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社│2. 溫振宇 在警詢中之│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中街306號溫振宇所經營之娃│指述(108年度偵│所得紙鈔機壹臺、現││表編│娃機店前時,見店內機臺無人│字第2577號卷第11│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號7│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頁至第12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告行竊畫面之翻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照片11張,及上開│額。│││及扁型螺絲起子各1把(均已│監視器光碟1張(││││丟棄滅失),撬開店內兌幣機│108年度偵字第25││││上之鎖頭與門後(毀損部分未│77號卷第17頁至第││││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紙鈔│23頁、第169頁牛││││機1臺(價值約14000元)、│皮紙袋)。││││現金160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八│林志文於108年1月7日上午│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竊盜,累犯,││(即│11時44分許,騎乘N6J-760號│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2. 黃瑞雄 在警詢中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興街137號1樓黃瑞雄經營之│指述(108年度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表編│娃娃機店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字第2578號卷第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號8│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頁至第10頁);│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取│告行竊畫面之翻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下店內1臺娃娃機台之下層木│照片2張,及上開│收時,追徵其價額。│││製隔板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監視器光碟1張(││││盒1個(內有現金6650元),│108年度偵字第25││││得手後自行離去。│78號卷第35頁、第│││││155頁牛皮紙袋)│││││。││├──┼─────────────┼─────────┼─────────┤│九│林志文於108年1月16日下午│1.林志文在本院審理│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即│6時47分許,騎乘BIQ-191號│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2. 張尊昱 在警詢中之│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書附│生西路212號張尊昱所經營之│指述(108年度偵│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表編│娃娃機店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字第3296號卷第5│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9│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頁至第6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客觀│告行竊畫面之翻拍││││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照片4張,及上開││││把(已經丟棄滅失),撬開店│監視器光碟1張(││││內之兌幣機上鎖頭後(毀損部│108年度偵字第32││││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機臺│96號卷第33頁至第││││內之零錢40000元,得手後自│35頁、第157頁牛││││行離去。│皮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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