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柏亨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毒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柏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包壹拾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柏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東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東東」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在行動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不詳聊天室群組內,以暱稱「CK」之帳號張貼販賣摻有毒品成分咖啡包之不實訊息,致甘○群(真實姓名詳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透過「微信」與「東東」聯繫而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摻有毒品成分外包裝為小丑圖樣及外包裝為白色之咖啡包各5包,並約定於 臺北 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嗣錢柏亨旋即依「東東」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與歸綏街口,欲持未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甘○群進行交易以向其詐騙款項,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接獲前開疑為毒品交易之情資後,亦前往該處,並喬裝買家進入錢柏亨所搭乘之前開車輛內,錢柏亨因認喬裝買家之警員為其等詐騙之對象,遂自身上取出未摻有毒品成分外包裝為小丑圖樣及外包裝為白色之咖啡包各5包佯為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而出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表示欲收取含車資在內共計5,500元之款項,喬裝買家之警員乃詢問錢柏亨是否同意車資部分以200元計算,經錢柏亨應允後,喬裝買家之警員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錢柏亨,並扣得上開咖啡包共10包,因而詐欺未遂。
二、錢柏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集之被告尿液之證據能力:
被告錢柏亨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警察對我非法採尿,當時警察說我有販賣毒品,硬逼我採尿,因為我真的忍不住了,警察帶我去廁所,並拿罐子給我;勘察採證同意書是警察叫我簽的,說我都已經尿了,要我一定要簽名等語,辯護人則另辯稱:因員警於查獲當日以簡易快篩檢試劑鑑驗被告所攜帶之10包咖啡包而呈現毒品MDMA、FM2陽性反應,致被告誤以為所攜帶之咖啡包為毒品,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然被告所攜帶之10包咖啡包嗣經送鑑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身上確實沒有毒品,是警方未在合法採尿之前提下逕對被告實施採尿,該採尿程序所取得之尿液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其後所衍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警方所提供之尿瓶係經其親自清洗並採集尿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且於偵訊時並表示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過程係經其自己排尿、封緘、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既均未表示不同意採尿或係經員警恐嚇、脅迫、誤導始同意採尿等情,本難認本案員警採尿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
(二)再者,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中,業已載明「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並經被告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不同意員警採尿,大可拒絕將其尿液排放於員警所提供之採尿瓶中,然其既於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中簽名、按耐指印,復親自排尿於員警所提供之採尿瓶中,並親自封緘、簽名於採尿瓶上,準此,更已足認本案採尿過程確係經被告真摯同意後而為採尿。
(三)此外,經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因員警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使其採尿時意志受到壓抑之情事。
(四)據上,本案採尿過程堪認係經被告真摯同意後而為採尿,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方以前開情詞主張其遭員警強迫採尿乙節,容係事後圖卸之詞,洵非可採。又被告從未表示其係因遭警方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誤導,方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等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暱稱「CK」之人原無犯罪故意,係經甘○群引誘,始萌生犯意,是本案實係陷害教唆,則甘○群與暱稱「CK」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均與採證程序不符,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本案係因暱稱「CK」之人於「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甘○群因而與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乙節,業據證人甘○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且證人即警員 許家祥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甘○群在微信毒品群組看到有人貼廣告要賣毒品,甘○群告訴我跟對方約在臺北市○○區○○街及歸綏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甘○群說有廣告寫「有人要喝的」,然後跟他聯絡,甘○群傳截圖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準此,本難認暱稱「CK」之人係經甘○群引誘始萌生犯意,且辯護人就其此節所指,復未具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益難認本案有何陷害教唆之情事,準此,辯護人此節所辯,容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 錢柏亨固 坦承其手機聯絡人中確有暱稱「CK」之人,及其有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與歸綏街口,嗣經警進入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內,並在其身上扣得外包裝為小丑圖樣及外包裝為白色之咖啡包各5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的「CK」不是卷內截取通訊畫面所示暱稱「CK」之人,因為顯示照片不一樣,我認識的「CK」是我朋友 陳艾蒙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住址,他是我就讀福和國中時不同年級的同學;我不知道本案暱稱「CK」之人與甘○群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的事,我沒有跟暱稱「CK」之人聯絡,案發當日我是去寶愛酒店幫綽號「東東」之人收錢,收錢後我另外跟酒店幹部拿咖啡包,「東東」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回去找他,我跟他說我要先去找「 阿祥 」,然後我就去歸綏街載「阿祥」,到歸綏街後我就打電話給「阿祥」,嗣警察就衝上我坐的計程車;我沒有取出咖啡包,是警察一上車就丟出現金,然後就把我押回去,警察沒有表示車資以200元計算那些話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起因於甘○群在微信上與「CK」聯繫,但從其等聯繫內容並未見被告所坐的計程車車號之訊息,是警員許家祥、 黃基峯 等人如何能確認被告即為「CK」所指之販賣毒品之人,且被告手機內全無其與「CK」之通訊內容,而被告經警員查獲當時,雙手分別為警員黃基峯、許家祥所控制,根本無暇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本案暱稱「CK」之人沒有任何關係,更無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警員許家祥另證稱甘○群為其線人,而甘○群所提供與暱稱「CK」之人間之微信對話截圖內,只有後半段而欠缺前半段之通訊內容,可合理懷疑暱稱「CK」之人係經甘○群要約買受毒品之引誘始萌生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1.暱稱「CK」之人確實有於「微信」中先向甘○群表示「支援幾杯」,並表示「小丑1:6,自製1:5」、「自製是舒服會飄,可抖可不抖」,甘○群則回覆「那自製小丑各,
5,總共10杯」,暱稱「CK」之人再回覆「小丑5:3000,自製5:2000,可能要貼車資唷」,甘○群並回覆○○○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我住樓上」等語,此有甘○群與暱稱「CK」之人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8頁),而證人甘○群就此並於偵訊時證稱:「CK」在「微信」上有刊登過賣毒品的廣告,我有跟他買過,這次會與「CK」聯繫是因為他又在「微信」上刊登廣告;我與「CK」之「微信」對話記錄中所稱「小丑」是小丑咖啡包,是一個品牌的毒品咖啡包,所稱「自製」是自己製作沒有mark的咖啡包,下面有講1包小丑咖啡包是600元,1包自製咖啡包是500元,我當時是要向「CK」購買自製、小丑咖啡包各5包,「CK」說分別為2,
000元、3,000元,實際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10
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微信」通訊內容,是我與「CK」之對話,是在談購買毒品咖啡包,「小丑」是品牌,「自製」是自己壓製,這些都是毒品咖啡包品牌;「小丑1:6」是指1包600元,「自製1:5」是指1包500元,對話記錄中所稱「那自製小丑各,5,總共10杯」,是指總共向「CK」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足徵暱稱「CK」之人確實有於106年10月22日於「微信」之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販賣摻有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訊息,甘○群瀏覽該訊息乃與其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相約以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摻有毒品成分小丑圖樣及自製之咖啡包各5包,並約定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等情,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係經暱稱「CK」之人指示到場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惟查:
(1)甘○群與暱稱「CK」之人為前開毒品咖啡包交易之聯繫後,暱稱「CK」之人乃向甘○群表示「我先問一下我朋友,叫他坐車去送」、「OK他現在要過去」、「三重那,半個小時以內」等語,有前揭通訊內容截圖存卷可查,且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甘○群與暱稱「CK」之人所約定交易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街與歸綏街口,嗣經接獲情資之員警進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內後,即在被告身上扣得外包裝為小丑圖樣及外包裝為白色之咖啡包各5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開咖啡包扣案以及上開扣案咖啡包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4至51頁),準此,被告身上所持有咖啡包既與甘○群透過「微信」向暱稱「CK」之人所約定購買小丑圖樣及自製之咖啡包各5包乙節相符,且被告到場時間及方式亦與暱稱「CK」之人前開「坐車去送」、「他現在要過去」、「半個小時以內」等語若合符節,被告復自承其行動電話所登入「微信」之聯絡人中確實有暱稱為「CK」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客觀情狀顯非僅為單純之巧合,實已足認被告遭警查獲當時,確係依暱稱「CK」之人指示到場與甘○群進行上開咖啡包之交易。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東東」叫我過來,叫我把咖啡拿給向他訂購之人;「東東」叫我直接拿10杯過來,10杯就是5包小丑毒品咖啡包、5包自製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7頁),其並於106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昨天有去拿咖啡包,我朋友「東東」於下午
2、3點從三重天台戲院處將咖啡包交給我,叫我拿去歸綏街口,他叫我把10包都拿過去,「東東」的微信帳號為「CK」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且被告此部分所述「東東」即暱稱「CK」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3點指示其自新北市三重區前去臺北市○○區○○街口將上開咖啡包交付予向「東東」訂購之人乙節,核與前揭甘○群、暱稱「CK」之人之通訊截圖中所示,暱稱「CK」之人曾向甘○群表示「我先問一下我朋友,叫他坐車去送」、「OK他現在要過去」、「三重那,半個小時以內」等情均屬相符,是益足認被告係依綽號「東東」即暱稱「CK」之指示而自新北市三重區搭乘計程車持上開咖啡包到場與甘○群進行交易。
(3)復以,「微信」顯示圖片為紅色骰子、暱稱為「紅的拿掉」之人曾傳送上開暱稱「CK」之人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被告乙節,有卷附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扣得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卷【下稱偵緝卷】第68至71頁,偵卷第99頁),是更足認被告確實有與上開暱稱「CK」之人聯繫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認識之「CK」不是本案暱稱「CK」之人乙節,實難採信,
(4)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接獲前開疑為毒品交易之情資後,乃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並喬裝買家進入被告所搭乘計程車,被告遂出示上開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表示欲收取含車資在內共計5,500元之款項,喬裝買家之警員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車資部分以200元計算,經被告應允後,喬裝買家之警員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乙節,另據證人即警員 黃基峰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查獲時,我是負責去現場交易之人,我到現場看到被告乘坐計程車來,副所長許家祥叫我上該計程車,上去後被告就從口袋拿出10包咖啡包,說要收錢5,500元,還說要補計程車費,我說補
200元夠不夠,他說好,後來我就表明我的身分是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頁),據此更堪認被告係依綽號「東東」即暱稱「CK」之指示而持上開咖啡包到場進行交易。被告就此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稱警察一上車就丟出現金,然後就把我押回去,警察沒有表示車資以200元計算那些話等語,然被告就此於偵訊時乃係供稱:警察上我搭的計程車後,問我有沒有賣咖啡包,我說沒有,是我自己要喝的,警察就直接帶我回警局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則就員警偵辦過程,究竟係一上被告之車輛後,即將被告逮捕押回,或係先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販賣咖啡包之人後,方逮捕被告乙節,被告所辯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是其所辯,本難遽予採信,況且,警員黃基峰等人若係欲於進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時,立即將其逮捕,衡情應無先行出示購買毒品款項後再予逮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警員「一上車就丟出現金,然後就把我押回去」乙節,更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
(5)此外,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之初先係以前詞供稱:上開咖啡包係「東東」叫我拿過去,「東東」微信帳號為「CK」等語,後又改稱:我是在寶愛酒店跟人拿毒品咖啡包要回家喝,我的微信之聯絡人中沒有「CK」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我認識的「CK」是陳艾蒙,不是卷內截取通訊畫面所示暱稱「CK」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就扣案之咖啡包是否係「東東」所交付、其「微信」聯絡人中有無暱稱「CK」之人、該暱稱「CK」之人是否即為「東東」等節,所辯顯已前後不一,而有任意翻異、臨訟卸責之嫌,實難採信。況本件案發過程中,從未見被告所稱「阿祥」之人出現,且被告就「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陳艾蒙」之年籍等資料均表示其不知悉(見本院卷第44頁),則「阿祥」、「陳艾蒙」是否確有其人,或係被告憑空杜撰之人,容非無疑,是被告就此所辯,更難認可採。
3.末查,本件扣案之上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未含有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7344號鑑定書及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4、65、67頁)。而被告於遭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後,曾表示所持有之咖啡包沒有毒品成分等語,業經證人即警員黃基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表明警察身分後,副所長也開右後方的車門,被告就把毒品往我的方向丟在左後座的腳踏板上,被告說那個東西是沒有毒品成分;被告在派出所時有說咖啡包裡面沒有毒品成分,為正常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警員許家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黃基峰上車後,我在後面看,看到被告掙扎,我才上車控制,控制被告後跟被告說那個東西到底是不是毒品,被告說不是;當時咖啡包經初步檢驗呈現MDMA及FM2反應時,被告說怎麼可能,那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本即知悉所持有之咖啡包均為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卻仍持上開咖啡包而為本案交易,是被告顯有與綽號「東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咖啡包佯為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進行本案交易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周遭朋友有施用,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有尿液毒品反應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並未同意警員採尿,係因忍受不住尿液才予以採尿,是被告在採尿過程中並無同意,縱然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亦不能論被告有吸食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
2.惟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惟一般而言,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存卷可參。查,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8,590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毒偵卷第
100至102頁)。據此,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業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而本案採尿過程係經被告同意後而為採尿,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辯護人前開所辯核非可採,此已經本院於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前,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東東」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故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竊盜、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而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為本件詐騙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徹底戒除毒癮,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顧砂石場之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失、其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10包、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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