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 鄭裕民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被告借錢或簽立任何票據,本件被告所提相關文件應係伊胞弟 鄭昭民 所偽造的。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原告於民國90年9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汽車,自9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再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
34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127號確定民事裁定換發而來,原債權人高林公司已於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怡信公司,嗣怡信公司再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乃於103年10月15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發票日90年9月26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他人所偽造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則被告既受債權讓
與,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胞弟鄭昭民前於89年11月間、93年1月間曾因冒原告之名至警察局應訊,且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於警詢筆錄上偽造原告「鄭裕民」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有罪,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胞弟鄭昭民所偽造一節,尚非無稽。參以證人鄭昭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卷發票日90年9月26日之本票上的「鄭裕民」是你簽的嗎?印章如何取得?)是我簽的,圓章是我蓋的,這個鄭裕民不是我哥哥簽的,…」、「(問:上開本票的120萬元是何人拿去?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如果是買房子的,是我趁我哥哥不曉得的時候拿我哥哥的證件去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企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證人鄭昭民所述,桃園市○○區○○路○○號4樓房屋應係鄭昭民因案遭通緝乃冒原告之名購買,是被告提出高林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暨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地址記載「桃園市○○區○○路○○號4樓」,應係鄭昭民以原告之印章代收,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與上開回執(第22頁),使用之原告印章均係屬同一顆之圓形印章自明。益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鄭裕民」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為。
⒊綜上,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否認有簽付系爭本票
之事實,而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原告與 朱孝明 、許玉芬等人共同簽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應屬偽造,已如前述,原告自不需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本件被告,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