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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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2
2號、第204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羽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號被害人 藍志強 居處旁,徒手將被害人所飼養並以鎖鍊拴綁之黑色幼犬1隻抱走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二)被告陳羽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梅花開口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沿桃園市○○區○○路○段○○○號聚賢堂廟牆壁攀爬至屋頂,並踏破屋頂遮雨板後侵入聚賢堂,並以拔釘器破壞辦公室鋁門,另以梅花開口扳手破壞廟內由告訴人 李賢生 所管理之樂捐箱鎖頭,致屋頂遮雨板、辦公室鋁門及樂捐箱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並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金額不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嫌。
(三)被告陳羽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以背包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開口扳手2支、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6支、美工刀1把及鉗子2把等物,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聚賢堂廟牆壁攀爬至屋頂,並自該屋頂侵入聚賢堂以物色財物,後因告訴人李賢生發現有異狀並以廣播呼叫,被告尚未得手即倉皇逃逸而未遂。嗣經告訴人報警,並在現場扣得於106年7月12日所留下之梅花開口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及於同年7月14日所留下背包1個(內有梅花開口扳手2支、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6支、美工刀1把、鉗子2把、鴨舌帽1頂、菸盒1個、打火機
1個、鎖頭4個、現金新臺幣123元、陳羽添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羽添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志強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門口外面與狗玩,並將它抱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流浪狗,我想把牠帶回家養所以將它抱走,我確定是沒有鍊子綁住狗等語。經查,告訴人藍志強於警詢證稱:106年06月15日00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門口外面綁的小狗被人偷走,故來派出所報案,監視器有發現嫌犯到我家門口外面,將我飼養之土小狗鍊子解開,並且將它抱走,該小狗是我所有,是黑色、約5、6公斤、約3個月大,竊嫌沒有使用工具,只有他一人,竊取後騎機車逃逸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7822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且參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1_01_R_000000000000.avi」之檔案,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01:20至00:02:15」之內容如下: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深色衣物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上方之道路徒步往車庫方向靠近,被告不時張望附近環境,隨後走到銀色自小客車旁蹲下,此時監視器無法錄得被告之影像。於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
03:25至00:04:10」之內容如下:被告站立後,數次以雙手擊掌並往前走,一隻小狗自水塔旁跑出來,被告蹲下靠近小狗,手不停地在小狗的頭部附近觸摸,隨後起身彎腰將小狗抱走,走向畫面上方之道路,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卷第64頁),是被告確實有於106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將小狗抱走之情,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抱走小狗時,該小狗是否確有如告訴人證稱小狗是有以鍊子綁住乙情,並無證據可佐,考量告訴人證稱之鍊子有可能遭他人解開,或者未以鍊子綁住,致小狗可能會被誤認為無人所有之流浪狗,是被告辯稱:伊以為該小狗是流浪狗而將其抱走等語,尚非無稽,是在無證據證明小狗確實有以鍊子綁住不會被誤認為流浪狗,被告卻將小狗鍊子解開,逕將小狗偷走之情為真,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羽添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賢生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元弘企業社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扣案之梅花開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及背包1個(內有梅開口扳手2支、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6支、美工刀1把、鉗2把、鴨舌帽1頂、菸盒1、打火機1個、鎖頭4個、現金臺幣123元、 陳添羽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AY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聚賢堂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騎乘AY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聚賢堂是找朋友 鄧福祥 ,但他都沒出現,打電話給他也沒接電話,我就騎AY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家,至於我的證件為何會在那背包裡,我不知道,我是至警局作筆錄,才知證件掉了等語。經查:
(一)據證人李賢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證稱:我所經營聚賢堂內遭人侵入竊盜、毀損2次故到派出所報案,第一次
106年7月12日03時分許我裝設的中興保全系統發出異常訊號,我覺得聚賢堂內可能有人入侵,我就起來巡視看,但沒有發現異狀我就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後來我就回房睡覺,早上起來就看到辦公室鋁門及屋頂PC板遭人破壞,現場有遺留歹徒作案工具(鈑手及拔釘器)。第二次106年
7月14日03許在相同地點,我有聽到腳步的聲音,我用廣播器大聲說:「叫警察來我們前後包抄」,我發現我用廣播器這麼一喊,歹徒聽到嚇得立即逃走,連他隨身帶的背包都沒拿走就跑了,事後我與警方察看歹徒遺留在現場的背包,內有大型鉗子、幾支鏍絲起子、陳羽添Z000000000身份證、駕照、帽子及路旁遺留一部重機車AY9-512號,該2次之嫌疑人是同一人,損壞鋁門鎖頭及屋頂PC板,價值共約9870元有估價單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46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12日凌晨大約3點10分左右,中興保全有發報訊息說有異常,我就起來開監視器看,看沒有動靜,我就將電腦重新設定,後來中興保全又打來電話通知,叫我派人過去看,我就說我自己過去看,我走一圈回來沒發現有異常,我就重新設定,且當天我有喝點酒,所以我就回去睡覺,第二天有兩位師姐一早來燒香,他們覺得怪怪的就來叫我,說觀世音菩薩背後有放一個拔釘器,香油錢的箱子上面還有插著扳手,我就把拔釘器、及扳手收起來。106年7月14日我覺得怪怪,就守在監視器旁,大約也是3點左右,看到有一個人戴口罩跟手套、帽子,他走進來在 魁星爺 佛像前面,該名男子他就準備蹲下去要撬一個樂捐箱,樂捐箱後面該名男子體型看起來跟106年7月12日那天來行竊的男子很像,第一次失竊時,師姐們有勸我要是發現小偷不要一個人上前,危險,所以106年7月14日當天我發現有小偷時,我就馬上報警,並用電話全區廣播說百吉派出所趕快來攔截,小偷很機警就跑了,我有衝出去看,我在觀音菩薩像前面看到藍色小包包,之後我就報警,包包我沒開,我不敢去動,我怕留下手印,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就打開看,才發現裡面有很多行竊工具,裡面還有身份證跟一些證件,這個包包不可能是聚賢堂的香客留下來的,因為小偷離開的時候是從觀音菩薩後面屋瓦的落差爬出去,他怎麼進來,我不知道,我發現他匆促跑出去時,他可能太緊張了所以把屋頂旁的遮雨板衝破,從該處離去,所以他從那邊出去,他就把包包遺落在那邊,因為該處縫隙很小,我猜竊嫌要從那邊出去,背包包沒辦法,所以把包包留在那邊。聚賢堂辦公室的鋁門壞了,是106年7月12日那天撬壞的,可能也是用拔釘器撬壞的,還有遮雨板(PC板
6片)壞掉了,樂捐箱、辦公室的鋁門鎖頭也都壞了,10
6年7月14日我重新檢查,樂捐箱是用鐵線綁住,竊嫌有用油壓剪剪開,裡面大約有10幾萬,共有2個箱子裡面的錢拿走,106年7月12日我沒有發現,我是106年7月14日重新檢查才發現箱子還在但錢已經被偷走了,但哪天偷的,我不知道。106年7月14日當天晚上,警察來,我跟我另一個師兄及警察一共3人去附近搜查,在巷口發現一台機車,我就覺得這台機車很可疑,因為附近的機車我都有看過,我就跟警察還有另一個師兄都有把機車照相起來,警察拍完後說要回去查查看這部機車是誰的,警察並有想要把該台車牽回來,但回到現場該台機車已經不見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46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12日聚賢堂有失竊,當天晚上
3點左右中興保全發現異常,我在下面客廳開監視器看,看到沒有什麼動靜,我又跑去睡覺,後來中興保全又說有問題、有異常,然後我就上去廟裡看一下,看到沒什麼動靜,我就又跑下來,又去睡覺,然後天亮的時候大概5點的時候,我們有兩位師姊起來做早課,發現賣金紙的地方鎖頭有一支扳手靠在鑰匙的地方,然後師姊跟我說辦公室鋁門的鎖頭也都被撬壞掉了,然後我去看了一下,發現香樂捐的地方有一支拔釘器在那裡,我一看,鎖頭全部都被敲掉了,還有抽屜也都被拔釘器撬壞了,錢也都被偷光了,只剩硬幣而已。106年7月14日聚賢堂有失竊,在106年7月13日晚上的時候我心理覺得怕怕的,覺得晚上好像會有狀況,我就坐在客廳裡面一邊看電視一邊看監視器,大概在3點左右,我就看到監視器好像有一個人戴著口罩要從服務台那裡衝到牛那邊蹲下去,準備要撬那個樂捐箱,我那時候一緊張,想說要打電話給派出所,但派出所的人也沒有那麼快來,我就壓廟裡的全體廣播,叫廟裡的人起來,說有小偷,我也有叫百吉派出所的人趕快來攔截,等一段時間我就上去開電燈,然後就在觀音菩薩旁邊發現一個包包,那個包包不是廟裡的人也不是香客掉下的,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馬上就到了,警察有打開那個包包看,裡面有身分證、駕照還有工具,然後又發現觀音菩薩後面有一個縫,掛一個帽子,這是那個人從這邊爬出去的,上面有一個PC板,他衝了PC板把PC版衝破,我跟另一個師兄去找樓上二、三樓,沒有找到,我們後來去馬路找,剛好發現外面有一部機車,我靠近看,發現機車不是鄰居的,因為機車上面有安全帽、雨衣,警察就照相起來,我們到五點的時候沒有找到人,天就亮了,我走回廟裡,過了半小時左右再走出去的時候機車就不見了。樂捐箱內的香油錢在106年7月12日那天不見,裡面應該有好幾萬,因為從過年到7月都沒有去拿出來,我們每年拿的話都有10幾萬,半年應該差不多有10萬,兩個香油錢都被拿走了。106年7月14日我從監視器看到一個人戴著帽子、口罩,他從服務台走進去到牛那邊,準備要撬樂捐箱,我就廣播了,他就衝出來了,他就從觀音菩薩後面竹子那裡鑽進去,那個縫很小,可能他包包拿不進去,所以就掉在那邊,我一上去就看到包包掉在那邊,有跟警察清點裡面的東西,裡面都是竊盜的工具,還有發現被告的駕照跟身分證等語(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是證人李賢生就聚賢堂於106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遭人侵入,聚賢堂之屋頂遮雨板、樂捐箱鎖頭、賣金紙鎖頭、辦公室鎖頭均遭破壞,樂捐箱內之現金約10萬遭竊,而現場留有梅花開口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同一人又自屋頂進入聚賢堂擬行竊,經其發現廣播呼叫,該竊嫌隨即倉皇逃離,留下攜帶之背包,該背包內有梅開口扳手2支、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6支、美工刀1把、鉗2把、鴨舌帽1頂、菸盒1、打火機1個、鎖頭4個、現金臺幣123元、陳添羽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又警員至現場查看,於聚賢堂附近馬路見AY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旁,約半小時後,該機車即消失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之內容如下:一名身穿短袖衣褲,戴帽子、眼鏡及口罩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方走進廟裡,先將手提之物品放在地板,然後拿出黑色之手套戴上,原欲爬上廟裡之檯子,但又轉身蹲下疑似在整理先前帶來之物品,隨後左手持不明物品起身,爬上廟裡之檯子,往前走數步後消失於畫面。檔案名稱為「CH00-0000-00-00-00-00-00.avi」,A男右手持手電筒,左手持不明物體,自畫面下方走進廟裡,A男先查看畫面右方之架子,再查看畫面上方之擺飾,最後走到畫面左方查看,並使用攜帶之不明物體欲拆卸東西。是106年7月12日確有不明人士進入聚賢堂查看;另有元弘企業社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467號卷第11頁至第34頁),是聚賢堂於106年
7月12日凌晨3時許遭人侵入,聚賢堂之屋頂遮雨板、樂捐箱鎖頭、賣金紙鎖頭、辦公室鎖頭均遭破壞,樂捐箱內之現金約10萬遭竊,而現場留有梅花開口扳手及拔釘器各
1支;又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聚賢堂再次有不詳竊嫌進入,因為證人李賢生以廣播呼叫,該竊嫌隨即倉皇逃離,留下內有梅開口扳手2支、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6支、美工刀1把、鉗2把、鴨舌帽1頂、菸盒1、打火機
1個、鎖頭4個、現金臺幣123元、陳添羽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之背包等情,足堪認定。
(二)公訴人依現場背包內有被告國民身分證、駕照,且被告使用之AY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4日案發時停在聚賢堂附近馬路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106年7月14日騎乘AY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聚賢堂旁的31
6巷內(106年度偵字第20467號卷第3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分別於106年7月12日、14日至聚賢堂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固非無據。惟查,於106年7月12日進入聚賢堂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難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判斷,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且警員就106年7月14日竊嫌所留下之背包,就該背包之內容物,採集指紋、生理跡證,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雖於鴨舌帽帽緣及油壓剪握把採得生理跡證,然未檢出相符DNA-STR型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7年10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368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採驗鑑定書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20467號卷第4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是竊嫌所留下之背包是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至於國民身分證、駕照遺失遭人拾獲,為司空見慣之事,是被告稱不知其國民身分證、駕照不知為何會在背包內,自難謂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固坦承有於
106年7月14日騎乘AY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聚賢堂旁的316巷內,然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有進入聚賢堂行竊,實難僅憑被告將AY9-51
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聚賢堂附近,即遽認106年7月12日、14日至聚賢堂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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