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6月起受僱於怡和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擔任當時怡和公司之貿易推廣部經理DavidCharlesLacey(下稱甲○○,英國籍人)之助理秘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利用為甲○○繳納稅款、信用卡款項等處理事務之機會,連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除於88年4月30日繳納甲○○綜合所得稅款新臺幣5千元,並於88年6月21日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2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13萬元(犯罪之日期、提領金額、提領目的、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乙○○為免其上開侵占情事遭人發覺,復於不詳日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7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收據聯之「合計」欄內,填寫「15000」之數字,而變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管理稅款之正確性及甲○○。嗣因乙○○於88年7月10日離職,甲○○對帳後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吳美琴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紙、華南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臨櫃繳款存款憑條1紙、信用卡繳款明細表1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4月23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910022228號函所附之甲○○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影本13紙在卷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第4頁至第7頁、90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44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與變造公文書罪間,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公文書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綜上,本件應整體適用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變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7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收據聯,其目的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均未將上開變造公文書提出行使,而係於被告離職後,怡和公司整理物品時始自被告抽屜內發現該變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方法、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於91年12月11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9年6月1日始通緝到案,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49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3
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任職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及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擔任告訴人 王億蘭 之秘書時,連續盜用 王憶蘭 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王億蘭,並虛報冒領多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217條第2項、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有任職於長豐公司,惟否認有何侵占長豐
公司款項之犯行,並供稱:伊並無每任職一家公司即侵占該公司款項之意圖,且伊應徵之職務均為秘書,職務上本來就不會經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縱使被告確有侵占長豐公司、永豐公司之款項,亦難認定與被告任職怡和公司時侵占甲○○款項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故本院尚難認定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提及之內容,與本案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併辦部分非為本院所得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提領金額│原提領目的│侵占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88年3月31日│2萬元│繳納稅款│2萬元│├──┼──────┼─────┼─────┼───────┤│2│88年4月30日│1萬5千元│同上│僅繳納5千元之││││││款項,其餘1萬││││││元侵占入己│├──┼──────┼─────┼─────┼───────┤│3│88年5月31日│8萬元│同上│8萬元│├──┼──────┼─────┼─────┼───────┤│4│88年6月21日│3萬元│繳納信用卡│僅繳納2萬元之│││││款│款項,其餘1萬││││││元侵占入己│├──┼──────┼─────┼─────┼───────┤│5│88年7月5日│1萬元│繳納稅款│1萬元│├──┴──────┴─────┴─────┴───────┤│合計共侵占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