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小徐 」所託,基於為其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5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收受由「小徐」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置於其背包內代為保管。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乙○○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警察臨檢,因欲右轉單行道行駛不成,行跡可疑,遭警攔檢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QW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警方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揭全部槍彈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甲○○查扣,並承認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自首,嗣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為鑑定及說明被告所持有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且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含彈匣)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該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224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所保管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確分屬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其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本件依查獲之警員甲○○證述:當時我們在臨檢另外一部車子,這條路是單行道,我們看見被告的車子原來從後方開進,被告看到我們要右轉逆向行駛,但車子轉不過去,又倒車,我們就在86號那邊招手,請被告配合臨檢並出示證件,被告就自己交付了裝槍的紙袋,說有這個東西,伊感覺應該是槍,然後就先請被告下車查緝,打開紙袋,發現是1把槍、1個彈匣及子彈,在被告交付槍彈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車上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係在警方查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則其所為,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未持之犯案,惟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其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且係主動交出予警方扣案,犯後態度尚佳,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非法持有之時間甚短即被查獲、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自己主動交出扣案之槍彈,以供警員查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佐以被告之父親患有糖尿病(參卷附之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遽予入監執行,恐影響家中生計,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藉此獲取教訓,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下,並斟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第37頁照片一至四、五至六、第37頁背面照片七至八),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如偵卷第37頁背面照片九至十)、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如偵卷第37頁背面照片十一至十二),因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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