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袁楚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秀芳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裁定命伊補繳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53元,伊因不服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而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既已終結,原法院即應再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惟原法院逕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為抗告,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於民國
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7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67,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其起訴,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後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又提起再抗告,因未提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駁回再抗告裁定於同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10年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3、59、73頁;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261號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5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裁定既已於109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自不因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5日)之進行,是該補繳裁判費期間應於109年9月26日屆滿,且本院再抗告駁回之裁定亦於109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知悉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其起訴。準此,原裁定未另行通知抗告人補正,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